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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来源:本地 发布日期:2008-11-10 12:59:58 浏览: 【字体:
  题注】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把他们培养成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 条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反对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的腐朽思想的侵蚀。   
     
    第四条保护未成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未成人的合法权益;(二)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   
(四)教育与保护相结合。   
     
    第五条国家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爱侵犯。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国务院和盛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根据需要,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及其他有关的社会团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八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第九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十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和适当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    
     
    第十一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二条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前款所列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   
     
    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六条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层和设备。   
     
    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工读学校应当对其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    
     
    工读学校的教职员应当关心、爱护、尊重学生,不得歧视、厌弃。   
     
    第十九条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文化生活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二条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第二十三条营业性舞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有关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    
     
    第二十四条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第二十五条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六条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    
     
    第二十七条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第三十一条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第三十二条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做好预防疾病工作。   
     
    第三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办家庭托儿所。   
     
    第三十四条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并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养和训练幼儿园、托儿所的保教人员,加强对他们的政治思想和业务教育。   
     
    第三十六条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   
     
    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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